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交纳生态修复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交纳生态修复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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