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程某某在明知山场规划设计采伐四至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指示工人越界采伐,滥伐林木的蓄积量达17.4283立方米,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程某某滥伐林木的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自愿缴纳两万元生态修复金用于被滥伐林木的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某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项依法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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