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证明杨某甲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的涉案资金138,370.12元,系杨某丙和王某某案件的涉案财产,已移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明杨某乙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向公安机关退缴的涉案资金312,896.62元,系杨某丙和王某某案件的涉案财产,已移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达到较大的追诉标准,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轻重,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包括犯罪金额、所造成的后果,有无前科劣迹,有无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认罪悔罪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