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财雇佣赵国芳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的事实清楚,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赵国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被告刘某财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国芳对造成其死亡的此次交通事故,本人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减轻被告刘某财的赔偿责任,赵国芳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说明被告刘某财未对雇员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赵国芳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业,并一直居住于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为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200000.00元,应在被告刘某财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辩称其已支付丧葬费15000.00元,二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刘某财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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