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丽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举示王亚清于2012年11月8日和2013年9月4日分别收取被告还款36,000.00元和42,000.00元的收条证实其已在原告与王亚清婚姻存续期间还清借款的事实,且王亚清出庭佐证了上述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书》内客是否真实,借款事实是否真的存在。本案中上诉人石某仅以一份《短期借款协议书》主张与被上诉人高海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高海滨对上诉人石某的全部诉请不持有异议,但结合被上诉人刘晓娟与被上诉人高海滨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这一客观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高海滨对上诉人石某债务的认可,将会直接损害到被上诉人刘晓娟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高海滨对债务的认同并不能作为该笔债务存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针对自已的诉讼请求,除向法庭提交《短期借款协议书》之外还应向法庭提交向上诉人支付钱款或当场交付现金的有效证据,否则《短期借款协议书》仅仅是当事人借款的合意,在审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短期借款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要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按着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或借款人不持有任何异议的,可视为出借人完成了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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