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段某1之父段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22016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第二次撞击中,段某2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彦华、赵殿春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银卫无事故责任。马彦华、赵殿春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鲁PAP65挂车、鲁P×××××-鲁PQ860挂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分别在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财险桃城支公司作为冀T×××××-冀TT915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应由肇事司机被告苏国英或其雇主承担,但被告汽修公司当庭表示由其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如需追偿由被告汽修公司与被告苏国英另行解决,此事故中因被告苏国英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汽修公司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确定为,原告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支持23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报告及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为11051x20x24%=5304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另一案外人王连合受伤,且王连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河北省分公司应与王连合共同承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河北省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有权向王连合追偿。原告李某某放弃对案外人王连合的诉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承担。因本案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栗某繁驾驶的津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南宫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南宫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天津分公司和南宫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剩余部分由被告栗某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威县人民医院诊疗过错导致被截肢的说法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栗某繁辩称发生事故时本人在德州德佳饲料有限公司上班,属于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德州德佳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会军的损失应由被告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受伤,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应预留案外人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黄修学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6元,原告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退还。被告山东省东阿鲁某物流有限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依法不承担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南宫市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黄修学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病花费,系原告实际开支应予支持,对医疗费4236.73元+796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0元*17天=850元。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南法医鉴定[2016]临评(15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7946.35元、交通费15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亦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55天,标准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5天=2750元。根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180天,标准为每天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原告已对死者进行了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1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虽然在保险单的背面有提示,但字迹很小,难以辨认,原告称被告没有向其提示说明,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应认定为被告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就原告对死者的赔偿对原告进行理赔。关于死者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554467.25元)均属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告对死者亲属赔偿适当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冀E×××××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邢台支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冀E×××××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给刘长胜管理使用,但是该车的所有权仍归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某某是刘长胜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车损保险金额是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金额和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计算基础,并不等同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具备相应资质的中立第三方做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受损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却并非车辆的实际运营人;车辆停运损失的实际受损人并非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及停运损失评估费票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鲁P×××××号车车损为186800元;鲁P×××××号车车损为12200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案原告虽已将鲁P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石家庄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由被告黄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被告黄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得到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黄某辩称自己的车辆受损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许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03元;支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冀J×××××号重型货车将原告臧某某撞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J×××××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臧某某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杨某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臧某某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鉴定费1400元。2.营养费1770元。59天×30元(第一次开庭时已主张了31天,本次主张59天,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营养期为90天)。3.残疾赔偿金2615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用于活血止痛和视神经损伤,与医嘱口服降压、降糖药物治疗不符,四张外购药物票据合款4771.44元不予支持,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4979元(9750.44元-4771.44元)。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有异议,认可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主要在临汾市和济南市住院治疗,消费水平较高,每天补助100元为宜。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有异议,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并未停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贾换良死亡证明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出租房屋所有权证、出租人身份证、居住证明等,可以证明贾换良生前和家属长期在县城居住并生活,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56987/2=28493.5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贾换良在事故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贾换良父母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贾换良子女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9327.34元。事发后清河医院派出救护车带有出诊抢救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邢某某所雇用的司机苏跃辉驾驶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齐某某驾驶载乘赵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齐某某、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果,被告邢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对超出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齐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邢某某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原告齐某某受伤外,电动三轮车乘员赵某亦因事故受伤(已另案处理),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交强险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按70%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分别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丧葬费28493.50元、医疗费8601.54元、交通费1210元,上述损失共计276685.04元。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601.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被告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牛乾坤驾驶鲁N×××××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范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牛乾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N×××××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德州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范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某、牛乾坤共同赔偿。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司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而要求按照36%的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存在异议,应以34%为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司法医学鉴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异议,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15.42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证明较充分,护理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3400元/月为宜,护理费计算为3400元/30天*64天=7253元,营养费计算为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155.91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30元*64天(住院期间)=192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证明较充分,护理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3400元/月为宜,原告主张住院前十天为一级护理应按每天二人计算及护理期限计算到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先计算住院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王志海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原告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退还。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清河县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应兼顾其他伤者宋同威)6000元、剩余部分经庭后调解由被告王志海在垫付款9000元以外再赔付4500元(另行制作调解书)。事发时原告已年近十六,有相应的劳动能力,辍学在家后为家庭有一定付出,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计算为宜但应适当减少,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30元/天×20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永安临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车驾驶员吕金某与死者刘立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临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世勇、吕金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永安临西公司以事故死者刘立娟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应视为机动车为由所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因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又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以6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告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原告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后果,被告李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宗交通事故未做责任认定,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又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推定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冀A×××××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煤河北公司、人保南宫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焦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中煤河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南宫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告人保南宫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鹏飞、卢东贵张某2无责任。被告景某某驾驶鲁P×××××5号车、杜鹏飞驾驶鲁P×××××8号车均在中国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卢东贵驾驶鲁P×××××1号车在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杜鹏飞驾驶鲁P×××××8号车、卢东贵驾驶鲁P×××××1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杜鹏飞驾驶鲁P×××××8号车、卢东贵驾驶鲁P×××××1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景某某驾驶鲁P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10.1交通死亡事故分析”是在勘察现场、询问事故当事人及证人、分析痕迹、尸体及酒精检验等工作的基础上,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作出的进一步明确,该分析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例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771元、张某乙的抚养费12531元X10年/2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10.1交通死亡事故分析”是在勘察现场、询问事故当事人及证人、分析痕迹、尸体及酒精检验等工作的基础上,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作出的进一步明确,该分析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例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7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对原告租房的房东李旭、所在社区居委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新位、王绍文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新位、王绍文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未要求被告津恒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266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死者李辉武的购房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该合同封面和骑缝部分加盖了巨鹿县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河分公司的印章,对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同时新河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对死者李辉武生前和家人的居住情况进行了证明,且经本院庭后对开发公司和萱瑞苑小区物业调查核实,死者生前的居住和生活情况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家庭情况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李辉武共兄弟二人,李辉武之母赵灵月一直在新河县城随李辉武生活,李辉武生有一子李某某,同时庭审中李辉武之父承认自己有工资收入,故李辉武之父不属被扶养人范围,相应被扶着人生活费计算为13641元×15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黄富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883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有异议的医疗费用后的医疗费47613元亦予确认;北京市海淀区海宏招待所出具的张根朝名下住宿费1320元发票是原告住院其亲属随行照顾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支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收入,也能够证明原告一家在南宫市区内租房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南宫市区内,故原告按照本人工资请求误工费、按其夫张根朝的工资请求护理费、依据2013年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分别请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处伤残请求赔偿指数为35%并无不当,但原告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其夫张根朝也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故该期间的护理费可确认为北京高淞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800元,原告第一次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和二次手术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按张根朝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00元÷30天×22天=24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被告彭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与车主侯某某是雇佣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天正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挂靠协议中双方约定挂靠车辆自负盈亏,挂靠单位不干涉也不参与挂靠车辆的经营活动,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全部由挂靠人自行承担。因此天正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在双方订立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标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投保车辆属于超载,所以应适用这一约定。被告侯某某认为这属于重复惩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海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定夺后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本院认为过高,应以支持2.5万元为宜。经本院对事故中另一伤者赵福义的询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故意制造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临西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金更在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致死,其家属请求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受害人张金更于1951年生人,为农村居民,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11919元,故受害人张金更死亡赔偿金为154947(11919元×13年)元。被告永安保险临西支公司作为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可向相关当事人予以追偿。��原告向被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虽为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杨明臣、韩广华,其二人与司机林广知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无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杨明臣、韩广华承担。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司机林广知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减少雇主百分之二十的责任。综上,被告杨明臣、韩广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490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患有××多年,但本次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亲病历中没有对××进行治疗的明确记载,且病历出院记载原告的××并未治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原告入出医院以及中间转院、陪护人员均需乘坐车辆,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鉴定报告确定两个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确定为11%为宜;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事发时年龄尚未满60周岁,无证据证实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金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近亲属(死者林广知)驾驶的车鲁P×××××3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争议,原、被告签订的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P×××××3鲁P×××××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20万元,现原告的损失1097391.5元,通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原告366262元,剩余损失731129.5元,超鲁P×××××3鲁P×××××挂车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20万元。另外,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成立的法律关系,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冀E×××××号大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一次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已足额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2533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89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付。另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及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707.11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9907.11元由车主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5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当庭放弃财产损失20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原告只在交强险中主张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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