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欧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缴纳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234.35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不起诉人蓝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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