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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