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饶某某作为江西***有限公司的股东,系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发票金额1202750元,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165896.5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鉴于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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