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添附费用4000.00元的事实即责任承担问题。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该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春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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