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杜某甲、肖某某、杜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肖某、杜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同时已经补放鱼苗恢复其破坏的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和增殖放流修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犯罪目的是为自己食用,主观恶性较小,也未能钓到鱼,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唐某甲现已购买价值3000元鱼苗投放嘉陵江,主动进行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钟滨 2020年6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龙某某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社会危险性小,网得渔获物0.48千克,数量较少,尚未对生态资源构成严重损害,其捕鱼系为了食用,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张文龙 二0二0年六月二十三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社会危险性小,网得渔获物0.48千克,数量较少,尚未对生态资源构成严重损害,其捕鱼系为了怀孕的妻子食用,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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