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赔违法所得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退缴的赃款9649.5元系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阆中市公安局扣押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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