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侯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两部苹果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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