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初犯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追回损失后,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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