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提交的谅解书,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通过证据印证后,对指控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危害后果,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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