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宝某公司与吴国民之间是否成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依据一中院2183号生效判决及二中院3487号生效判决,均已确认宝某公司与吴国民之间构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且都作出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因此对吴国民称其与宝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吴国民是否应偿付宝某公司经营损失。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吴国民负担承包工程的一切费用,并承担包括盈亏在内的全面责任,如出现亏损或造成宝某公司损失的,由吴国民偿付给宝某公司。 关于涉案工程的收入。根据南京中院1286号生效判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计50,660,980元(包括中建二局华东公司代付税金2,132,827元),加上判决确定的利息416,649元及吴国民自行缴付后由法院退回给宝某公司的诉讼费44,655元,上述金额扣减中建二局华东公司代付税金2,132,827元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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