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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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