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后积极主动配合环保机关对污染物进行处置,并主动对环境进行修复。经环评部门评估,刘某某等人的埋污行为未对地下水及周边土壤造成污染,经土壤置换可以使被污染土地正常使用,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吴某某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犯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南京市栖霞区**印刷厂排放至污水管网中,排放量约720升,无法确定实际污染处置费用,案发后,该厂已通过整改停止使用产生涉案废水的工序,消除再次污染的风险,吴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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