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孙某某行使撤销权须证明其对被告徐兵兵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债权必须在被告徐兵兵处分“宁双顺609”轮行为前已有效存在;被告徐兵兵处分该轮行为有害于其债权;被告徐兵兵与被告祥泰公司、第三人张明义有主观上的恶意。本案原告孙某某作为被告徐兵兵的债权人,在规定一年时间内提起了撤销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徐兵兵享有的债权系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2)高民初字第1381号判决确认,而被告徐兵兵处分“宁双顺609”轮发生在2013年3月8日,即原告孙某某的债权形成在其主张撤销的行为之后。不能因原告孙某某债权暂时未实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述两类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涉案民事案件判决前,他案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汪某与案外人董涛共同欠两告借款1000余万元。本案中,(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民事判决,南京市建邺区金隅紫京府XX幢XXX室房屋产权被告殷某所有,致使被告汪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减少,故两原告与(201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明确,原、被告全部款项往来中的第6-12笔合计总金额为21,500,000元加上2011年12月30日收条写明的1,000,000元现金构成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的交付,剩余款项原告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即(2018)沪0117民初5578号案件】,与本案借款无关。已还款中,2011年6月27日及8月22日还款的1,240,000元为本案借款本金的清偿,其他还款系针对(2018)沪0117民初5578号案件借款本金的清偿。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1260,000元。被告淮德公司及傅某彬对于全部款项的收取均无异议,对于本案中已经签署的收条、借条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是代第三人新铜城公司收取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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