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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龙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刘某龙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民安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民安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刘某龙的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按不超过10%的责任比例承担了赔偿责任,民安保险公司理应在刘某龙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向刘某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认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根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交通警察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对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作出划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并不是对事故双方最终责任的确定,事故双方最终责任的确定依据的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本案中,刘某龙依据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即47944元,这属于保险车辆方最终所负的责任比例,民安保险公司理应以此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民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过明确说明,故对于民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刘某龙在之前诉讼程序中承担的诉讼费430元,依法也应由民安保险公司承担。民安保险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刘某龙保险理赔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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