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48.74mg/100ml,酒驾中未造成实际损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属自首。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矛盾已经化解,且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系家中主要劳动力。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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