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盗窃犯罪,但李某某涉嫌盗窃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未逃避侦查,其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电量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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