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致伤王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2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系初犯,在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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