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审判员 李高茂 书记员:谭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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