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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与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5元,由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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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朝海、蔡某与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元,由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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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减半收取885.5元,由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减半收取8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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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1543.5元,由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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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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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朝海、蔡某与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元,由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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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与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5元,由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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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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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减半收取885.5元,由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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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某与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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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嫒芳与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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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华某与朱某某、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汤华某向朱某某销售鱼饲料,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进行了结算,朱某某向汤华某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朱某某未能及时向汤华某付清所欠鱼饲料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涂某某系朱某某之妻,该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应依法承担偿付责任。朱某某提交的2013年产鱼数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在证据种类上属于当事人陈述,虽有证人李小良作证,但李小良出庭作证时称“我只证明我买鱼的数量”,未证明朱某某2013年产鱼数量,故该产鱼数量清单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检(业)字(2014)F403008号《检验报告》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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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华某与朱某某、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字第05443号《检验报告》系根据朱某某提供样品,由其单方委托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所做的检验,虽然进行了送检取样公证,但是该样品未经汤华某确认,也无证据证实是汤华某销售给朱某某的鱼饲料,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4)字第05444号、(2014)字第06143号《检验报告》及其公证书,所做的是质保期内和质保期外的粗蛋白质含量检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汤华某向朱某某销售鱼饲料,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进行了结算,朱某某向汤华某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合法、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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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华某与朱某某、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字第05443号《检验报告》系根据朱某某提供样品,由其单方委托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所做的检验,虽然进行了送检取样公证,但是该样品未经汤华某确认,也无证据证实是汤华某销售给朱某某的鱼饲料,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4)字第05444号、(2014)字第06143号《检验报告》及其公证书,所做的是质保期内和质保期外的粗蛋白质含量检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汤华某向朱某某销售鱼饲料,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进行了结算,朱某某向汤华某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合法、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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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华某与朱某某、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字第05443号《检验报告》系根据朱某某提供样品,由其单方委托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所做的检验,虽然进行了送检取样公证,但是该样品未经汤华某确认,也无证据证实是汤华某销售给朱某某的鱼饲料,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4)字第05444号、(2014)字第06143号《检验报告》及其公证书,所做的是质保期内和质保期外的粗蛋白质含量检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汤华某向朱某某销售鱼饲料,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进行了结算,朱某某向汤华某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合法、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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