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印章是否真实。2012年2月25日浙江万福建设公司与张德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浙江万福建设公司在收到全部转让款后才向张德东交付鑫港公司印章,而张德东与他人只共同受让40%的股权,不符合上述合同条件,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没有义务向张德东交付鑫港公司印章。经鉴定,诉争印章印文与工商部门留存印章印文不一致,浙江万福建设公司移交给李永林的印章印文与工商留存印章印文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浙江万福建设公司不按上述协议将印章交付给张德东。因此,诉争印章不是鑫港公司真实印章。关于张德东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上诉人称张德东系鑫港公司实际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浙江万福建设公司与张德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浙江万福建设公司在收到1000万元保证金后向张德东交付土地开发相关资料,浙江万福建设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在完成49%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向张德东交付有关审批登记资料、合同资料、财务资料;在完成全部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收到全部转让款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印章是否真实。2012年2月25日浙江万福建设公司与张德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浙江万福建设公司在收到全部转让款后才向张德东交付鑫港公司印章,而张德东与他人只共同受让40%的股权,不符合上述合同条件,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没有义务向张德东交付鑫港公司印章。经鉴定,诉争印章印文与工商部门留存印章印文不一致,浙江万福建设公司移交给李永林的印章印文与工商留存印章印文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浙江万福建设公司不按上述协议将印章交付给张德东。因此,诉争印章不是鑫港公司真实印章。关于张德东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上诉人称张德东系鑫港公司实际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浙江万福建设公司与张德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浙江万福建设公司在收到1000万元保证金后向张德东交付土地开发相关资料,浙江万福建设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在完成49%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向张德东交付有关审批登记资料、合同资料、财务资料;在完成全部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收到全部转让款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印章是否真实。2012年2月25日浙江万福建设公司与张德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浙江万福建设公司在收到全部转让款后才向张德东交付鑫港公司印章,而张德东与他人只共同受让40%的股权,不符合上述合同条件,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没有义务向张德东交付鑫港公司印章。经鉴定,诉争印章印文与工商部门留存印章印文不一致,浙江万福建设公司移交给李永林的印章印文与工商留存印章印文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浙江万福建设公司不按上述协议将印章交付给张德东。因此,诉争印章不是鑫港公司真实印章。关于张德东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上诉人称张德东系鑫港公司实际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浙江万福建设公司与张德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浙江万福建设公司在收到1000万元保证金后向张德东交付土地开发相关资料,浙江万福建设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在完成49%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向张德东交付有关审批登记资料、合同资料、财务资料;在完成全部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收到全部转让款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印章是否真实。2012年2月25日浙江万福建设公司与张德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浙江万福建设公司在收到全部转让款后才向张德东交付鑫港公司印章,而张德东与他人只共同受让40%的股权,不符合上述合同条件,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没有义务向张德东交付鑫港公司印章。经鉴定,诉争印章印文与工商部门留存印章印文不一致,浙江万福建设公司移交给李永林的印章印文与工商留存印章印文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浙江万福建设公司不按上述协议将印章交付给张德东。因此,诉争印章不是鑫港公司真实印章。关于张德东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上诉人称张德东系鑫港公司实际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浙江万福建设公司与张德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浙江万福建设公司在收到1000万元保证金后向张德东交付土地开发相关资料,浙江万福建设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在完成49%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向张德东交付有关审批登记资料、合同资料、财务资料;在完成全部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收到全部转让款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廖鹏飞开洗车店需要周转资金,罗某某分两次交付其现金20000元,有银行取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应当认定为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字1号民事判决;二、廖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24500元。三、驳回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本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初始借款本金的问题。2015年1月5日的借条和同年5月30日的承诺书均表明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虽然孙某某、孙某称借款当日返还16万元,实际本金应为184万元,但是程某某予以否认,且孙某某、孙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初始借款本金20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是孙某某、孙某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偿还利息。孙某某、孙某2015年5月30日承诺书中称“欠程某某200万元借款”,则2015年2月5日孙某某、孙某还款16万元应是还息,即为月息8分。综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对符合法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卫某某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发生90万元的借贷金额,经被上诉人卫某某确认已偿还25万元,二上诉人又行主张偿还了一笔30万元,并称该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卫某某的购车款和支付办证手续费,但二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卫某某收款证据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卫某某并未认可。故二上诉人上诉提出另行偿还30万元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任建军、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印章是否真实。2012年2月25日浙江万福建设公司与张德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浙江万福建设公司在收到全部转让款后才向张德东交付鑫港公司印章,而张德东与他人只共同受让40%的股权,不符合上述合同条件,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没有义务向张德东交付鑫港公司印章。经鉴定,诉争印章印文与工商部门留存印章印文不一致,浙江万福建设公司移交给李永林的印章印文与工商留存印章印文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浙江万福建设公司不按上述协议将印章交付给张德东。因此,诉争印章不是鑫港公司真实印章。关于张德东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上诉人称张德东系鑫港公司实际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浙江万福建设公司与张德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浙江万福建设公司在收到1000万元保证金后向张德东交付土地开发相关资料,浙江万福建设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在完成49%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向张德东交付有关审批登记资料、合同资料、财务资料;在完成全部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浙江万福建设公司收到全部转让款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孙某某向被上诉人邹某借款50万元,在其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于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孙某某向被上诉人邹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月20日还款13万元,8月15日付3万元,余下50万元本金于2015年9月底之前还25万元,2015年10月底前还清余款。上述内容表明了上诉人孙某某先付息,后还本的意思表示,且在另案中上诉人孙某某又向被上诉人邹某主张退还利息。根据上诉人孙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诉称与被上诉人邹某于2013年8月期间发生100万元的借款关系,但其未提供债权凭证以及借款的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被上诉人邹某亦不予认可,故对双方是否发生100万元的借款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上诉人邹某帐户中分11次收到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子汇款221.3万元,只能证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子汇款这一事实,该11次汇款不能证明是向被上诉人邹某偿还借款的本息。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关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旭某陶瓷公司、被上诉人李新权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性质的认定,是投资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首先,被上诉人旭某陶瓷公司的股东为李新权、李佩佩(李新权之女),两人分别占旭某陶瓷公司50%的股份,而从双方签订《入股协议书》的内容看,表述为“乙方公司及公司所属的一切设备、货物、场地、资源和其它自2010年2月20日止按10000000元总资产计价,甲方出资2000000元入股,占公司总资产20%;乙方法人代表李新权个人按照总资产所占比例80%内利润自行分配,乙方无权干涉”,被上诉人李新权在《入股协议书》中乙方一栏签名,表明甲方即上诉人王某是出资2000000元受让股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鸿盛公司发生1,050,000元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尽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徐红俊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但不能证明本案涉案金额与犯罪有关,且作为借款人的原审被告鸿盛公司并未涉嫌犯罪,上诉人心晋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徐红俊在《担保函》中签字的行为,因原审被告徐红俊原系上诉人心晋公司法定代表人,尽管《担保函》未加盖公章,但作为被上诉人陈某有理由相信徐红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能代表上诉人心晋公司,上诉人心晋公司应当对徐红俊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心晋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上诉提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鸿盛公司签订的《借条》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物系房产,针对不动产设置抵押根据法律规定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的不动产抵押并未生效,上诉人心晋公司上诉认为应在被上诉人陈某放弃抵押物的范围内免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单斤奎向江新桥共出借1,600,000元,江新桥偿还50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14日和23日向单斤奎出具两张共1,100,000元的借条。2015年11月4日,单斤奎以上述两张借条为据提起诉讼,请求江新桥偿还借款950,000元。其后,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作出(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中,单斤奎以上述1,600,000元中的350,000元、100,000元两次汇款和50,000元现金共500,000元借款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偿还该500,000元,该诉讼与上述调解案为重复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从圣明公司转账的时间上分析,圣明公司转给严腾达的11万元中,除2016年2月22日通过银联卡向严腾达账户上汇入5万元外,其余6万元,分多次支付,如2016年3月3日同一天同一时间段两次分别支付5000元,第二天,即3月4日在同一时间段又两次分别支付5000元。3月30日和3月31日的付款与前面两次付款情况基本一致。圣明公司付款次数之频繁,时间跨度之长,其付款行为与严腾达家中装修急需用钱才找公司借支,明显不相符合。二、从严腾达与公司关系及资金往来上分析,圣明公司与严腾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圣明公司在汇款前和汇款后,没有要求其员工办理任何借支手续,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圣明公司诉称,严腾达提出借支款在以后工作产生的提成工资中予以扣除,才通过法定代表人李爱明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多次转账给严腾达。从圣明公司与严腾达之间工资提成资金往来上看,严腾达在2016年3月份除从公司领取3279元工资外,另领取提成款11726元,且到2016年10月21日,圣明公司还支付了严腾达5月1日至6月16日工资231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7万元与本案被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借款给刘应堂及赵某某的7万元属同一笔借款,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只有7万元,故本院不采信其证明目的。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柯文兵仅提供了7万元的转账凭证,但其陈述其余4万元系现金给付,且实际借款人刘应堂出具的也是11万元的借条并对借款本金数额从未提异议。故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转账凭证只有7万元为由,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只有7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上诉人赵某某称被上诉人刘应堂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未对此予以举证,亦未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明确约定本案之债为被上诉人刘应堂的个人之债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请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金部分为15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以借款起诉,原审认定该款为投资款,在未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综观全案事实,上诉人熊某某因持有被上诉人刘乾坤出具的两张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的借条而起诉。其中2011年4月11日的借条注明“作为泓泰煤矿入股”、2011年12月4日的借条注明“作为阴湾煤矿投资,以后办正规手续”。从被上诉人刘乾坤提交的2011年11月26日(实际签约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煤矿股权合同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熊某某曾与被上诉人刘乾坤及其他案外人魏耀东、张克明、于泉等五人共同签订了一份购买阴湾煤矿股权的合同书(合同仅约定各方持股比例,未约定各自应投入金额及应何时完成出资)。该合同内容与上述2011年12月4日的200万元借条内容有关联。根据被上诉人刘乾坤提供的证据:2011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刘乾坤、案外人魏耀东与当时阴湾煤矿股东龙昌旺、龙中华、盛明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举出的(2016)鄂28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书起因是刘乾坤认为阴湾煤矿原股东将其持有的90%股权全部转让给魏耀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已经不可能取得阴湾煤矿的任何股权才要求退回投资��,这与其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对外合作事务,成功收购了阴湾煤矿的目的相互矛盾,本院采信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张某、夏某虽然出庭陈述400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但这属于证人自己的主观判断,款项性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涉案两笔200万元虽然都是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给付,但借条上都注明了“作为泓泰煤矿或阴湾煤矿投资”等字样,故证人张某原在华容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对于该400万元性质的陈述可以对双方关于“投资为什么不打收条、借款为什么不约定利息”的质疑做出解释,该陈述较为客观,即熊某某是以借款的形式入资,如果阴湾煤矿收购成功,借款就转为投资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高某某、叶莉娟是否欠息,包括2017年1月22日之前及之后是否欠息。2017年1月22日,江新桥向高某某出具《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有不同的解释。江新桥认为,该保证只是表明开年(指2017年春节)后,高某某还清30万元,其就归还抵押的房屋,并没有承诺免息。高某某认为,江新桥要求其偿还10万元本金,就免息,还清30万元后,就将抵押房屋归还。本院认为,从字面上讲,《保证》是江新桥对高某某还清30万元后归还抵押房屋的承诺,未提及免息。江新桥是否承诺免息,应结合江新桥同日收到高某某的10万元还款,以及借款抵押有关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滨提交的证据一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虽是当庭提交,但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葛滨支付被上诉人何某某50000元,故对上诉人葛滨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葛滨提交的证据二是其中国农业银行开设账户的银行流水,对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未收到100000元借款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葛滨提交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某向上诉人葛滨转款50000元在先,上诉人葛滨汇款时间在后,中间间隔时间仅4天,故上诉人葛滨2014年7月21日向被上诉人何某某汇款50000元是偿还2014年7月17日的50000元,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被上诉人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葛滨提交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录音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葛滨下欠本金应为400000元,故对被上诉人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除认定的“2014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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