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的上诉,(一)关于受害人姜翠兰及胡国庆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从本院调取的事故视频看,胡国庆所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处于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所属车辆的前方,不存在违法超车的情形,且胡国庆行驶中在十字路口遇起警示作用的黄灯在闪,采取刹车的措施并无不当;受害人姜翠兰作为行人在事故发生中并没有过错。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审被告柯某某驾驶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的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引起,故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受害人姜翠兰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以经营蔬菜批发为其收入来源,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朱大清、杨武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2、赵满意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华容大队出具的鄂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双生饮酒且无证驾驶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廖双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满意无事故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廖双生主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错误,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证明力,即廖双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确定的伤残参与度是否合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经〔2017〕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茂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等4人无责任。虽然夏某某的个人身体健康状况对伤残程度的鉴定结果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因夏某某对一审法院就伤残赔偿金的处理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是依据农村标准还是城市标准计算的问题。夏某某提供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周方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在查明事事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华联客运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姜五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华联客运公司与周方金在二审期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并先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二审期间,周方金同意姜五明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81,090.22元,是其行使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问题。2017年6月27日的《CT检查报告单》在诊断意见部分指出“4、左侧尺骨下段骨折;左侧桡骨远端及舟状骨征象,考虑陈旧性损伤伴骨化性肌炎”,表明受害人存在左侧尺骨下段骨折和陈旧性损伤伴骨化性肌炎两种并列的伤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资料摘要部分摘要了此诊断意见,说明是在考虑到该两层语义后得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上诉所称的“不客观、不公正”。且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一审中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缴费,致申请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张有某提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1.关于非医保用药扣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颜某某非医保用药证据,其主张扣减颜某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支出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颜某某医疗费的10%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5196元并免除财保武汉公司该部分的赔偿责任不当。2.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虽然交强险条款与三责险条款中均约定保险公司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但财保武汉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张有某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张有某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二、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三、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胡利民及其被扶养人胡某某、张远贤、王某、胡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志强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审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小客车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严志强受伤,该起事故中被上诉人严志强系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严志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擅自驾驶危险交通工具上路,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严志强承担20%责任。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严志强无证驾驶亦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严志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严志强所在村委会证明其属失地农民,武汉市公安局左岭派出所在被上诉人严志强的户口中注明“已拆迁还建”字样,一审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上诉人严志强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下大庄172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志强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审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小客车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严志强受伤,该起事故中被上诉人严志强系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严志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擅自驾驶危险交通工具上路,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严志强承担20%责任。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严志强无证驾驶亦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严志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严志强所在村委会证明其属失地农民,武汉市公安局左岭派出所在被上诉人严志强的户口中注明“已拆迁还建”字样,一审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上诉人严志强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下大庄172号,且被上诉人严志强在摩托车修理部打工属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虽是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但其宅基地是位于鄂州市段店镇立新街,且被上诉人黄某某系从事摩托车载客为其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虽是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但其宅基地是位于鄂州市段店镇立新街,且被上诉人黄某某系从事摩托车载客为其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虽是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但其宅基地是位于鄂州市段店镇立新街,且被上诉人黄某某系从事摩托车载客为其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柯雄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虽表明付款人系柯雄,但被上诉人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权委托柯雄处理赔偿事宜,受害人家属已在赔偿凭证上签字确认全额收到了赔偿款,被上诉人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上诉称赔偿款系柯雄所付,不应向被上诉人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支付理赔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权人应优先承担侵权责任,前述条款已明确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赔偿与侵权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无关,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及葛店开发区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受害人张大毛生前属失地农民,其所有耕地已被征用,住房已拆除,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并结合实际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天星驾驶鄂G×××××大客车与死者徐银权驾驶鄂A×××××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二死六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过鉴定部门的专业鉴定,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张天星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徐银权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不服,分别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相继被驳回申请维持原认定。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科学性、客观性,程序合法,上诉人大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事故张天星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的发生属混和过错,原审被告张天星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45%的责任欠妥,本院予以调整,由原审被告张天星承担40%责任,其余责任由死者徐银权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被上诉人等未起诉则视为自行放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天星驾驶鄂G×××××大客车与死者徐银权驾驶鄂A×××××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二死六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过鉴定部门的专业鉴定,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张天星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徐银权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不服,分别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相继被驳回申请维持原认定。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科学性、客观性,程序合法,上诉人大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事故张天星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的发生属混和过错,原审被告张天星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45%的责任欠妥,本院予以调整,由原审被告张天星承担40%责任,其余责任由死者徐银权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被上诉人等未起诉则视为自行放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天星驾驶鄂G×××××大客车与死者徐银权驾驶鄂A×××××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二死六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过鉴定部门的专业鉴定,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张天星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徐银权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不服,分别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相继被驳回申请维持原认定。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科学性、客观性,程序合法,上诉人大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事故张天星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的发生属混和过错,原审被告张天星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45%的责任欠妥,本院予以调整,由原审被告张天星承担40%责任,其余责任由死者徐银权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被上诉人等未起诉则视为自行放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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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天星驾驶鄂G×××××大客车与死者徐银权驾驶鄂A×××××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二死六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过鉴定部门的专业鉴定,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张天星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徐银权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不服,分别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相继被驳回申请维持原认定。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科学性、客观性,程序合法,上诉人大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事故张天星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的发生属混和过错,原审被告张天星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45%的责任欠妥,本院予以调整,由原审被告张天星承担40%责任,其余责任由死者徐银权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被上诉人等未起诉则视为自行放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汪某系鄂A×××××机动车乘坐人,在与鄂G×××××车辆发生碰撞中,鄂A×××××号车车门弹开,受害人汪某摔出车外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本条解释,本车人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和乘客,我国立法已将驾驶人和乘客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即使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亦不应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故上诉人艾某某、艾迎某上诉提出受害人汪某系鄂A×××××机动车的“第三者”,应该得到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的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中原审被告张天星驾驶鄂G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天星驾驶鄂G×××××大客车与死者徐银权驾驶鄂A×××××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二死六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过鉴定部门的专业鉴定,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张天星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徐银权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不服,分别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相继被驳回申请维持原认定。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科学性、客观性,程序合法,上诉人大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事故张天星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的发生属混和过错,原审被告张天星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45%的责任欠妥,本院予以调整,由原审被告张天星承担40%责任,其余责任由死者徐银权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被上诉人等未起诉则视为自行放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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