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于案发后,应民警的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具有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取得书面谅解书,并认罪认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所在社区愿意帮助矫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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