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王天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天情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天情予以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孙 颖 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张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磊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王磊磊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惩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磊磊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王磊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王磊磊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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