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章龙、尚士林与张某某组成的联保小组同中国邮政银行郧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孙章龙、尚士林应当按协议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高少雯、孔青阁作为配偶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刘某某、孙章龙、高少雯、尚士林、孔青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青海向原告郧县农商行价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陈青海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郧县农商行要求陈青海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青海当庭自认借款实际由其使用,且承诺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也未侵犯国家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应予许可。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的民法原则,因郧县农商行未明确放弃对梁某某、黄龙敬、梁长学的诉讼请求,故该自认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对郧县农商行没有法律效力,梁某某、黄龙敬、梁长学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郧县农商行请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费93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信达公司代安丰利源公司偿还的借款能否追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安丰利源公司委托信达公司为其向中银郧县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信达公司已经偿还了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其有权向安丰利源公司追偿,故信达公司要求安丰利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685920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丰利源公司、陈某某、陈宣臻辩称安丰利源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保证金900000元,其只收到5100000元贷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代偿款项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安丰利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债务,而由信达公司代偿,安丰利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安丰利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信达公司代偿垫付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信达公司代刘某某偿还借款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刘某某委托信达公司为其向农行郧阳支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能按期偿还,信达公司应农行郧阳支行的要求代刘某某偿还了借款,其有权向刘某某追偿,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信达公司代偿后的实际损失主要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其要求以代偿本息之和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主张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郧县农商行与吴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涂某某、吴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涂某某在《借款申请》上载明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合同签订后,郧县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吴某某和涂某某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郧县农商行请求吴某某、涂某某夫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对吴某某、涂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郧县农商行与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郧县农商行与杨伟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王秀琴在《担保承诺书》上载明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合同签订后,郧县农商行依约向杨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义务。杨某某收到贷款后却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伟、王秀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向郧县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郧县农商行请求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要求杨伟、王秀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人,也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郧县农商行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郧县农商行与罗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与罗某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合同签订后,郧县农商行依约向罗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义务。罗某公司收到贷款后却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郧县农商行宣布借款到期的时间不明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郧县农商行与运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郧县农商行与田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合同签订后,郧县农商行依约向运银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义务。运银公司收到贷款后却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郧县农商行宣布借款到期的时间不明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高勇、刘欣荣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周某及其丈夫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签名并捺有手印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但从2015年10月27日后被告不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应从2015年10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7523.69元,同时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年利率15.3%,加收罚息30%,即年利率为19.89%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周某、刘某某辩称的实际借款人为陈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古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胡某、王世珍签订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古支行出具了借据凭证。但从2014年7月1日后,被告李某某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1.1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2日,并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6.7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5万元清偿为止。因被告胡某、王世某借款人李某某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22日的次日起两年(即2018年1月23日),故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胡某、王世珍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3月3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余堂兴、许连东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许某某发放20万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许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4日在年利率10.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与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450万元,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并在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段某进在《借款合同》作为保证人签字,因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段某进对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某某因经营投资困难而向原告借款,被告马某某及其妻沈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利率为月息2.2%。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导致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担保还款,被告湖北房县群英矿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借款期满,被告没有足额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截止2016年5月20日仍拖欠借款本金50万元整,利息159503元未还。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6日,原告和被告马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2013年5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裴传江、杨太军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某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而被告杨某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74%计算利息直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裴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裴某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裴传江、杨太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6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被告唐正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丁章生、许光俊、丁某某、罗永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及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唐正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唐正柱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唐正柱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正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按年利率10.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和被告刘世林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许某某因经营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再生公司)带动就业为名申请房县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以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为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许某某、陈志明夫妻双方及刘世林向原告为被告贷款作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邮储蓄银行出具保证贷款承诺书。2014年6月27东方再生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1年,邮储银行依约向东方再生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6月26日该笔贷款到期,东方再生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邮储银行从原告账户上强制扣划50075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拒不还款。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1日的《反担保承诺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市和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雷便军、被告鄢贤菊、被告周博、被告鄢贤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被告十堰智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金质押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四张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但被告房县百茂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2000万元到承兑人处,致使原告在汇票到期时即2017年1月19日支付了垫付款2000万元。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并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谭某某发放贷款7万元的义务,被告谭某某、邓某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谭某某已给付2015年9月2日之前的全部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被告谭斌、阮应芝自愿为谭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斌、阮应芝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9月9日被告周某某其及丈夫许士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2014年9月10日被告周某某及其丈夫许士勇、许立炎与原告签订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周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立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因本合同已于2017年9月8日到期,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7年9月9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2.96%计算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立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被告宋士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解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宋士奎、宋世全、谢登远签订的《保证合同》及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士某、解某,保证人宋士奎。宋世全、谢登远签订的《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宋士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宋士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解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而未依诺偿还借款本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韦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原告分别与被告谢忠斌、孙玲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某某、韦某发放贷款15万元,并有被告孙某某、韦某向原告出具的签名并捺有手印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予以证实。然而被告孙某某、韦某却未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故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房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房县金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房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付增斌、付红艳、张东向原告房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均合法有限,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定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拖欠债务本息、被告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息,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3月4日被告周某、许某某、刘士群、李先芬与原告签订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周某、许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许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士群、李先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周某、许某某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要求被告周某、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5日在年利率10.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陵东支行与被告毛某、毛某某签订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陵东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毛某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毛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毛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的担保内容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毛某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79.5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5%加收30%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3月17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勇、宋明登签订的《保证合同》及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保证人徐勇、宋明登签订的《借款凭证》及凭证中双方对借款期间的更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90000本金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6.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周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和被告刘君子、韩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周虎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国华作为借款人周虎的妻子,在周虎借款时出具《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丈夫周虎死亡后,该笔借款理应由被告刘国华负责偿还,并承担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君子、韩某某在周虎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某、陆某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原告分别与被告吴华清、彭锐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十堰逸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谭某、陆某发放贷款15万元,并有被告谭某、陆某向原告出具了签名并捺有手印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从2017年5月6日后不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应从2017年5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34826.60元,并同时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加收罚息年利率19.89%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因原告与被告高吴华清、彭锐所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十堰市逸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一份担保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的义务,被告戢太炎、罗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戢太炎、罗某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自愿为戢太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某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戢太炎、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本金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房县城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房县城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任华斌、胡静为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刘某某违约,迟延偿还房县城关农商行借款,房县城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扣划了原告账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代偿借款本息504193.75元,并从2016年1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华斌、胡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任华斌、胡静出具有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房县金某养鸡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提供房县金某养鸡场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4月16日,原告陵东农商行与被告兰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海姣出具的《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原告陵东农商行分别与被告兰某某、唐某、谢某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兰某某、海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兰某某、海姣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唐某、谢某清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某、海姣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谢某清作为该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与房县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房县鼎立信公司与被告周某以《创业小额贷款申请表》达成的担保协议、被告昝绪成向原告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周某迟延偿还所欠房县邮储银行借款,房县邮储银行直接扣划了原告公司账款,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代偿款49188.98元,并从2016年2月4日起以49188.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昝绪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的充分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上述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6月15日,原告公司与借款人王某、担保人胡某、宋某、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六方签订的经公证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王某长期拖欠借款本息不予清偿,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尚欠本息王某应予清偿;保证人胡某、宋某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某提出的钱只是以自己名义贷出而未归自己使用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方是直接把钱发放给借款人,但在经济交往中往往也存在钱不直接发放给借款人本人而直接打入借款方指定的其他账户的情况,也就是说行为人自己的名义贷款为他人使用,属于经济交往中常有的现象,被告王某所辩称的本案所涉贷款钱未交到自己手中也不是自己使用,由此而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6日,原告房县建设银行与被告昂欣布业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俞某、陈某、刘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昂欣布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昂欣布业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俞某、陈某、刘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昂欣布业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陈某、刘某作为该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某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刘某陆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自愿为刘某陆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故被告曾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龛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017.8元,并从2017年6月13日起,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在年利率11.16%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江某某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饶某某使用。江某某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江某某的责任,饶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饶某某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现江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给饶某某的商品房没有经过合格验收,交房后已超过360日,至今没有将办理权属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饶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饶某某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致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饶某某要求解除其与房县农行、江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的义务,被告郑大海、周运祥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大海、周美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运祥、余运秀自愿为郑大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运祥、余运秀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大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县瑞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抵押合同》及被告邹某某提交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云,被告房县瑞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房县瑞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其与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致使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50413.50元。为此,原告要求向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050413.50元并以3050413.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2月16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除起始时间2016年2月16日违反约定外,其余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时间应从原告代偿之日2016年2月29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房县瑞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财产保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未能保全成功,故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原告红某农商支行与被告郭某某、许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郭奎、戢然与原告红某农商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郭某某、许某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郭某某、许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二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等责任;被告郭奎、戢然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许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郭奎、戢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对逾期还款部分加收30%罚息,符合人民银行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所签《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所签《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均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宁某某及保证人宁某、邹某、鄢某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李大芬、陈丽二人为宁某某借款向原告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有明确的为宁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该承诺书也属有效,其二人亦应对宁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已以合同履行义务,而宁某某及保证人未如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据此,依照上述借款合同及各保证人的保证承诺,应判令宁某某对所欠原告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宁某、李大芬、鄢某辩称的被告宁某某借款时已为其借款提供有房屋车辆抵押,借款债务应先以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再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应三人未提供宁某某用房屋车辆为其借款做抵押的充分证据,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房县农商行与被告房县鸿达汽配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王某某、刘萍、温晓东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房县鸿达汽配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房县鸿达汽配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除偿还了2016年7月21日以前的利息332841.8元外,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2016年7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予以偿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房县农商行要求被告房县鸿达汽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按年利率9.36%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16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抵押的1253万元机械设备经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9月20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刘娟、何国极、张华琴、马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及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确认贷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8年5月22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7年8月13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彭虎贤、刘娟签订的《保证合同》、2017年8月13日原告与邓某、李琴签订的《抵押合同》及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确认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房县蓝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2日起,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相关部门为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何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被告邹某某、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邹某某、何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其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邹某某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何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戢运文、刘某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被告戢运文、刘某、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戢运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其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戢运文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戢运文、刘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党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被告党某某、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党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其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党某某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党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徐新国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被告刘某某、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十堰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其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徐新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卢某某签订了《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正本》,被告卢某某、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原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杨繁华签订的《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已按约定向被告卢某某发放了15万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然原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是与被告卢某某一人签订的《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正本》,但被告卢某某、杨某某夫妻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该借款系卢某某、杨某某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为共同生产经营而共同借的款。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昂某布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昂某布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昂某布业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昂某布业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昂某布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自有的位于房县桃园社区的13553.50平方米的土地及其公司的1854台/套/部机械设备作为抵押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昂某布业公司以其抵押的地产、机械设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杜某与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鼎立信公司与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杜某、杜明礼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杜某因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鼎立信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支付代偿贷款5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杜某代为偿还贷款后,要求从主张追偿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根据鉴定结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书》中“方俊”的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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