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行驶距离较短,且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及加重情节,危险程度较低。其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提交悔过书,对自己行为进行了深刻检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民营企业负责人,在企业经营中发挥重要作用。结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的意见》和《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十条措施》精神,为保障民营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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