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因此,胡某某应对该事故给曾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驾驶的鄂C×××××(临)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曾某某请求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曾某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257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7年1月1日6时许,洪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房县城关镇八里村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大道翔宇酒店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洪某某驾车逃逸。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其认定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纳。因被告洪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该起交通事故是在车辆借用情形下发生且认定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所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承担的连带责任份额划分问题。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杨某驾驶车辆行至事故路段,因观察不周,导致车辆撞至围观人群,被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有全部责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和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杨某驾驶的鄂C×××××号出租车挂靠在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用,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且对挂靠车辆履行管理义务,理应督促挂靠车辆安全行车。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公平与利益平衡原则,酌定连带责任人原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份额为20%,被告杨某承担的责任份额为80%。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47号、房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5民初457号已经生效的判决判定,杨某和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的赔偿总额为948614.95元,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为189722.9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翁开春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翁开春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翁开春诉请的交通费,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难以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其就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开支,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翁开春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翁开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538.90元(含陈某某支付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和陈文海所提供的三名证人系与崔某一同跑运输的司机,系朋友关系,其与崔某的关系相对较亲密,距离肇事车辆施救现场相对较远,而被告张莉所提供的当时出事故现场的公安机关的交通警察和消防战士的证言,因他们亲自组织、参与了此事故的救援工作,离施救现场相对较近,同时其作为国家的执法人员和人民消防战士,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其它特殊亲密关系,因此张莉所提供的张某等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崔某所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故对证人张某等人证言所证明的当时鄂c×××××号吊车钢丝绳断裂时并未将肇事车辆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拉动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2时15分,被告崔某驾驶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由竹山县田家镇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赶集沟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侧压在对向任某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驾驶人任某某及乘车人叶承华、林承秀受伤,双方车辆和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及时出警到事故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并组织施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丹江亨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号客车在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亦向原告方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即鄂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丹江亨运公司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对乘车人宋金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鄂C×××××号客车所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赔偿数额不实,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方支付给乘车人的赔偿款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鄂C×××××号客车受损,对于车辆损失,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确定的损失金额为2375元,而原告方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2800元,因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所出具的定损报告是其单方行为,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用亦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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