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赵某某对该事故又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93天×40元/天)、护理费6892.23(93天×74.11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宋昌莲)816.92元(980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为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卢某、雷某某、雷传金主张各项经济损失为3430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雷某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3001元。因被告雷某某先行垫付5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3001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事故中,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与何立宝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余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何某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应由余某某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何立宝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何立宝与何某某系父女关系,何某某未向其主张权利,视为自愿放弃该部分权利。原告何某某要求医疗费损失20532.77元,但仅提供了20332.77元的票据,对于其医疗费,予以支持20332.77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未超出实际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安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为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雷某某主张各项经济损失254672.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刘士权生前从事基建工地短头运输工作,并长期租赁住在房县国税局(西关小区)干部刘荣平房屋长达一年以上,由行车证、驾驶证、社区证明及证人证言佐证。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刘士权生前是家庭经济支柱而在该事故中造成死亡,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双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而鉴定费1200元,应由垫付款中扣除,但未有提交所鉴定结论报告同时对车辆各项具体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定审核准赔付标准,故对陈某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庭审中,提供二张收据计1340元停车费票据,无印章。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李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四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摩托车损失费1965元和交通费364元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经本院调查,死者刘道忠户籍地在房县军店镇上茅坪村九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房县军店镇上茅坪村城乡划分代码为122,即城乡结合区。刘道忠生前长期在外地务工,近些年主要在县城和城镇附近从事建筑行业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