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十堰*甲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额72673.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能够主动退缴骗取税款72673.01元,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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