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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十堰市郧阳区青曲某西沟村村民委员会、谢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原告徐光蕊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诉,原郧县人民政府为其和被告谢恒柱农村承包经营户均颁发有《农户承包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均主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应由有权行政机关先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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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对其占有并使用的房县军店镇原下店子村六组(现为房县军店镇军点镇军店街社区居委会六组)的土地,办理了证号为房集用(1995)第95009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该证件遗失,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证号为房集用(2014)字第0813号土地使用权证,故被告李某某对已登记的位于房县军店镇军店街社区居委会六组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李某某系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诉讼中,原告何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承认原告诉请并要求被告返还的0.3亩菜地,已经由被告李某某占用建造房屋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且原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0.3亩菜地面积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何某某依据1994年10月12日其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关于李某某利用何某某菜地建房处理意见》,据此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0.3亩菜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何某某的儿子何立新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关于李某某与何立新建房矛盾纠纷调解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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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杨某某受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8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结合医嘱休息二个月的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8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591.58元(85天×28305元/年÷365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医嘱与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200元(20元/日×60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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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与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领条上注明“付小陈车费、小杨装载机与欠我帐无关”,被告将该笔款项作为支付原告欠款与领条上备注的内容明显矛盾,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原告代为偿还双方清算之前合伙期间的其他债务,与双方之间的债务无关。3、水泥票与搅拌机两笔交易的相关当事人(陈守田、黄开国)出具的证明,原告辩称水泥票交易在清算时已经处理,据被告陈述水泥票涉及金额8万余元,双方在原告退伙清算时不可能对如此大额的财产不予处理,且黄开国出具的证明本身并不能证明该笔交易系抵偿被告的债务,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与偿还欠款无关。原告辩称搅拌机系其在合伙期间置办,退伙清算时被告不同意作价,其变卖的是其个人财产,因变卖行为发生在清算之后,如果机械在清算时已经作价分配给被告,若未经被告同意该交易行为便无法进行,且被告数年来也未就此变卖行为向原告及第三人陈守田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该交易行为也与偿还欠款无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寇某某退伙后向其出具欠条,确认原告退伙之后被告结欠原告1900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偿还了5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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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存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丈夫潘寿昌于2014年1月24日将其家庭共有的50000元土地补偿款存入被告处,即与被告之间建立起合法的存储关系。潘寿昌死之后,原告赵某某无论是作为该财产的共有人或合法继承人之一,其在持有被告发出的合法有效存款凭证时,均有权向被告要求支取该笔存款。按金融部门规定,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按活期计算利息,按期支取按定期计算利息。被告按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业务流程操作本身没有错,但其以其他共有人或者继承人未到场而拒绝原告支取该笔存款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兑付该50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非原告及其家人的共有纠纷或继承纠纷,因此对被告辩解其他共有人或继承人均应为本案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其他共有人或继承人对本案所争议的50000元存款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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庹某某与曾天平、张新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庹某某主张的借款423453元实际是曾天平作为恒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结算的恒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郧西融鑫家园项目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款,曾天平结算工程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实际债务人为恒泰房地产公司。曾天平辩称拖欠庹某某的工程款应由恒泰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观点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张新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对借条上金额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庹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曾天平、张新生均不认可与庹某某约定了利息,庹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故本院对庹某某要求曾天平、恒泰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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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柯某某、杜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方虽辩称储柱兵系工程承包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承揽合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承认原告樊某某的工资由被告杜某某负责发放,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樊某某受被告杜某某雇请的事实;2、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樊某某的伤情及需要休息3个月且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检查的事实。被告辩称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需要休息、陪护及加强营养应当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应由所在医疗机构出具医嘱予以确定,鉴定机构不具备确定伤者病情的权限,故本院对被告辩称需要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意见不予采信。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樊某某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23.5元的事实。被告方辩称可以支持原告樊某某一人合理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丈夫的火车票费用不应作为护理原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樊某某因受伤往返十堰治疗确实支出了相关费用,其合理车费应该计算,但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用票据未记载乘车起始点,不能如实反映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实际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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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汪大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俗话说得好: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应互帮互助、团结友爱、以和为贵;遇琐事发生矛盾时应保持冷静、克制、平和心态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相关部门依法解决。原、被告均系七十多岁老人,历经人生七十多个春秋磨练,应当更懂得仁义、谦让、和谐的哲理;对过去的矛盾和积怨应不计前嫌、视为过眼烟云;在当今和谐稳定环境里安度晚年,但双方好强的性格等原因导致平时遇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后,矛盾未从根本上彻底、有效解决,导致积怨越来越深。2015年10月19日,双方在劳动过程中再次发生吵骂、厮打,导致原告头右侧颞顶部、腰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健康权受伤害存在过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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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余某某诉喻婷婷、殷某甲、殷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从中可以看出2014年10月6日殷均锋意外死亡后,武汉市黄陂区信访局从中协调与殷均锋的家属达成一致意见,由武汉市黄陂区信访局出面为殷均锋家属筹集380000元救助款,用于解决殷均锋的安葬及其家属的生活帮扶,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殷均锋意外死亡后,武汉市黄陂区信访局与殷均锋的家属殷某某、余某某、喻婷婷达成的书面救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考虑到殷均锋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的实际困难,由武汉市黄陂区信访局协调筹集380000元救助款用于解决殷均锋安葬费用、女儿殷某甲生活抚养、妻子及父母生活扶助,故该380000元救助款,扣除丧葬费30000元后剩余的350000元应属原告殷某某、余某某和被告喻婷婷、殷某甲共同共有,原告殷某某、余某某和被告喻婷婷、殷某甲均有权获得相应份额,并请求进行分割;殷均锋死亡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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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汪荣彬、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到十堰市太和医院入院、出院,每趟乘车费用2人(含护理1人在内)共100元符合事实,加上从夹河镇中心卫生院到白河县乘车入院的租车费100元,合计支出300元交通费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超出300元以外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在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黑虎庙村长期从事粮油加工。2015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汪荣彬驾驶鄂C×××××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徐春满)由郧西县夹河镇集镇往夹河镇梅家河村方向行驶,行至大黑路7KM路段处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陕G×××××号飞肯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汪某)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当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汪荣彬所驾驶的车辆事发时保险已过期,原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未过保险期。此次交通事故经郧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汪荣彬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郧西县夹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3元(含救护车费100元),由该院于12月25日补开医疗费票据,因伤势较重当天原告被送入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原告左小指指骨开放性骨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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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陈某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陈某牛均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而径直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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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陈某某与路桥公司订立的碎石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路桥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陈某某要求路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欠款2649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00元,由被告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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