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的车辆被汤某某借用,在借用过程中被酒后驾车的田某甲撞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围绕赔新车还是修车赔款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围绕的核心始终基于车辆被损坏这一民事侵权损害的实际后果,协商过程中谌某某、汤某某提出了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会坐牢、会影响小孩读书就业等对于对方不利的因素,属于民事协商谈判的合理表达。协商过程中高于实际损害结果的赔偿要求属于一种过度维权行为。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本院决定对谌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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