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肖某某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李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平常表现良好,恳请对其从轻处理。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