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赵红娥与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房人社工认字(201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赵红娥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经十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赵红娥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被告赵红娥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赵红娥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事故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赵红娥以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请求解除与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2400元/月*1.5个月)。关于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红娥护理其丈夫,扩大治疗费用,因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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