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对所欠原告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据,对被告所欠原告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尤某某劳务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钢棚建设工程交给邓某某完成,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欧阳启红和被告邓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邓某某联系欧阳启红、阳启仁、阳启田三兄弟干活,由邓某某提供施工材料及劳动工具并管午饭,三人约定20元/㎡,工钱多做多得,故欧阳启红、阳启仁、阳启田三人与邓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于被告邓某某辩称其与欧阳三兄弟之间系共同承揽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某某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阳启仁,由阳启仁雇请的欧阳启红,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三人计算报酬的方式相同,阳启仁并未比欧阳启红、阳启田获取更多的利益,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某某雇请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从事施工,亦未进行有效的安全保障和监管,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邓某某,未尽到审查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承包水土治理工程后将其中的河夹镇箭流铺村三组何家湾土地治理工程指定由李爱军组织施工,李爱军又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芦某某施工,被告芦某某再次将该工程大部转包给原告王某某施工,以上转包行为事实上已经得到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的认可,且工程已经过验收,被告芦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芦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芦某某转包的工程为平整土地及砌石岸工程,并不需要特殊的技术及施工资质,被告芦某某将此工程再转包给原告王某某施工同样不需要原告王某某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为此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及被告芦某某的转包行为应为有效,原告王某某依合法的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芦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芦某某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关系,非劳务用工关系,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芦某某,被告芦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证实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对芦某某尚有工程款未结算,被告芦某某也同意由其定期支付原告王某某下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与被告芦某某连带支付其工程款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000元,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及赔偿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芦某某支付工程款13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外墙真实漆工程是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订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组成部分。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工程分包、且分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彭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建立的分包合同关系因违法而无效,彭某某据此取得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鉴于工程已投入使用,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达成的工程款结算收付款协议已涵盖涉案工程价款,无论赵顺发是受谁指派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彭某某,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款的接受人均应向彭某某支付相应价款。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彭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截止庭审结束时,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彭某某的工程尾款,其可从应付款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彭某某。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分公司及周明亮与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彭某某向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及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因赵顺发与彭某某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故彭某某要求相关主体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鸿泰咨询公司系原告(反诉被告)广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拥军经协商同意由法院指定的,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并依法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和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市均县镇集镇整体迁复建工程(第一标段)中标通知书(编号:HBZH_201104_D14_0205),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广建公司为均县镇集镇整体迁复建工程第一标段(即均县镇政府办公楼)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560.88万元,工期120天。原告(反诉被告)广建公司委托王汉江与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相应的承包合同后,于同年8月9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湖北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水庭院项目部的任拥军(本案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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