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责任。故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其要求孙某某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杨某某单方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等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因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异议人提出的质疑做出了说明及解答,且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仍无充分证据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反驳,该鉴定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等法定情形,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杨某某左股骨下段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7个月四项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杨某某称其职业为家政服务,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程某某应当对其过错行为给赵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据责任认定,赵某某应对本次事故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时天娥受伤,对时天娥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时天娥无责。对时天娥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曾某某赔偿70%,李某某赔偿30%。对时天娥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507.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曾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时天娥和曾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5162.08元(44188.2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詹某某请求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所有的鄂CLV165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因此,胡某某应对该事故给曾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驾驶的鄂C×××××(临)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曾某某请求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曾某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2578 ...
阅读更多...江某某、江长有等与卢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涂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涂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余安刚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王某某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某某在为余安刚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余安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未提供必要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大兴劳务十堰分公司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将建筑资质出借给余安刚用于承揽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王某某所受损害与余安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族建设集团违法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余安刚,存在过错,应对王某某所受损害与余安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长年从事建筑行业,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其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泥工已有较长时间,应当了解施工环境状况,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不慎从屋顶坠落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负一定责任。综合以上分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能够认定致衷德芳受伤的石头系王某某承包的坡地里滚落,王某某虽未直接对衷德芳实施致害行为,但其作为土地使用管理人,明知其坡地紧邻下方的公路,坡地里有散落石块,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排除可能因石块滚落致害的潜在危险,但其疏于管理,以致于石块滚落对衷德芳造成侵害,应对衷德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衷德芳要求王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衷德芳及其丈夫谌某明知王某某在坡地上平整土地而坐在紧邻坡地下方休息,没有意识到可能存在因落石造成损害的危险,对危险预见不足缺乏安全意识,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衷德芳对其损害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事故成因、双方过错责任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衷德芳此次损害由衷德芳、王某某各自承担30%、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赵某某对该事故又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93天×40元/天)、护理费6892.23(93天×74.11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宋昌莲)816.92元(980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鄂c×××××号轿车与喻舒杰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应依法对喻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应在“两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喻某某予以赔付。庭审所认定的原告喻某某的经济损失22392.46元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3112.62元、误工费6225.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37.86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全额支付;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驾驶车辆造成两原告受伤,且杜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徐某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诉讼前开支的交通费及熊某开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于2015年8月10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开支的400元,虽开支名称为残疾鉴定费,但系做司法鉴定前对身体的一次综合检查,应当列入医疗费范围。第二次鉴定中,原告徐某开支的交通费187元系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与陪护人开支的合理费用,而且有正式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徐某生于1955年8月2日,2015年8月10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熊坤驾驶肇事车辆对原告谭某某造成人身损害,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熊坤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熊坤驾驶的车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谭某某主张被告熊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其超出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房县兴盛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4500元/月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不固定,且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4500元,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6年2月27日)起算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6月27日)。原告夫妇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计算,即9803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吕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吕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理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损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表中所述,原告王某某请求的鉴定费1580元,与发票中的1500元不符,故本院只能按照票据认可15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原告王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王某某确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且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为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卢某、雷某某、雷传金主张各项经济损失为3430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雷某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3001元。因被告雷某某先行垫付5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3001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曾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玛纳斯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曾某某对该事故又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曾某某、人寿玛纳斯县支公司对医疗费270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962.1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45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按18192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修车费65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东琴死亡后的赔偿款265000元,该赔偿款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组成,赔偿费用每一项具体金额当时未予明确,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作为遗产,而应当视为等额共有财产,由其近亲属即原告徐成栋、郭某某与被告杨兴兵、杨某、杨康共有,并平均分割。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0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4元,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东琴在死亡后,杨兴兵与况建业达成赔偿协议中列明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未具体指名为谁的,也未列明具体数额,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二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有权主张其应有的份额,二原告主张1779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张礼让驾驶机动车不按照通行规则行驶,而原告曾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张礼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曾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9829.4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42389.7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原告曾某自负30%,被告张礼让承担70%即29672.85元。庭审过程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毛某驾驶鄂c×××××号轿车与原告谭某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谭某和受伤,且毛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谭某和要求被告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两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64元(7892.3元+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5474元、伤残赔偿金2799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超出法律规定劳动年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某某醉酒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俞某某身体受伤,且被告汪某某对该事故又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开支医疗费用共24771.2元,原告承认被告已垫付其中的医疗费用8000元,仅主张剩余的医疗费用16771.2元,且被告汪某某,未到庭提出异议和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6771.2元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神农架林区财政局印发的《神农架林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要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标准:区外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20元。原告参照神农架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主张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6月3日22时13分,原告戢小军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车主:乘坐人刘训军)由房县门古镇向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房县红塔镇高碑村五组砖厂门前路段,因处置不当,车辆撞至陆典驾驶的停驶在路边的闽j×××××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戢小军及乘坐人刘训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戢小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典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训军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戢小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典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所以,对原告戢小军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戢小军、被告陆典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二人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胡某某承担此起事故20%的责任,罗某承担此起事故80%的责任。因罗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罗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胡某某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本诉被告罗某对本诉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提出异议,根据本诉原告胡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本院确定本诉原告胡某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均为39天。本诉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残疾器具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胡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较低,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被告罗某对本诉原告胡某某的其他损失未提出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6月3日22时13分,被告戢小军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车主:乘坐人刘某某,本案原告;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由房县门古寺镇向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房县红塔镇高碑村五组砖厂门前路段,因处置不当,车辆撞至陆某驾驶的停驶在路边的闽j×××××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戢小军及乘坐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戢小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戢小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所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事故中,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与何立宝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余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何某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应由余某某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何立宝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何立宝与何某某系父女关系,何某某未向其主张权利,视为自愿放弃该部分权利。原告何某某要求医疗费损失20532.77元,但仅提供了20332.77元的票据,对于其医疗费,予以支持20332.77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未超出实际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勇虽已病故,但遗留的财产应有刘某某的份额。原告刘某某诉争座落于房县城关镇三海村四组240平方米的房屋系刘某乙、钱贯华及刘勇的共同财产,钱贯华亦因交通事故去世,但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应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和分割,故刘某某要求继承其父刘勇和祖母钱贯华的房屋遗产,应与其他继承人对所争议的房屋析产后,再主张继承和代位继承份额。对刘某某要求代位继承其父刘勇死亡时遗留的苏a×××××雷克萨斯jthbwigg小型汽车变价出售的260000元,应分割43300元,因该车于2015年9月8日由刘某某、钱贯华、刘某乙、孙仁艳已达成对刘勇遗产分割协议,且协议当事人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故刘某某要求代位继承和该车变价后的43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某要求代位继承钱贯华因交通事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认定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乙及钱贯华系合法夫妻,在刘勇病故后,其遗产苏a×××××雷克萨斯jthbwigg小型汽车归刘某乙及钱贯华所有,视为刘勇对刘某乙及钱贯华应尽的义务。故刘勇履行了义务,应享有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华明驾驶的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导致车损人伤,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得到原、被告的认可,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要求不追加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被告李某明确提出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该出的部分,其余由李某负担,本院认为李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肇事者,车辆只是挂靠在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杨华明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某江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41626元、护理费41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动表示对主张的医疗费140元及被扶养人张天恩、任桂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放弃。被告贺某某也表示车辆维修费5719元不在本案中解决。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5001.6元。对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二次鉴定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哲驾驶鄂a×××××号小轿车行至房县城关神农路华阳路口路段时,与雷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被告李俊哲对此所持异议,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李俊哲应承担本事故的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俊哲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某某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雷某某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李俊哲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雷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驾驶车辆撞伤原告汪清秀,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应当赔偿原告汪清秀因身体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事发时已经61岁,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邱某请护工护理,开支9900元,本院认为应当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的标准来确定护理费,即7677元(31138÷365×90),超过767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要求的交通费系其子周建军从北京往返十堰的火车票费用,但考虑本案系侵权案件,而侵权案件中的交通费是指受害者因就医等产生的交通费用,故原告之子周建军的火车票费用不能作为本案中原告汪清秀的交通费。同样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也不是原告本人因就医产生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身体受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在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理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造成原告蒋某某身体损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财保公司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误工费1423.2元(59.31元/天×24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593.1元(59.31元/天×10天)。关于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万华成在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理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造成原告万华成身体损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财保公司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华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表中所述,本院逐项予以核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石燕琴,为集体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90元。关于原告万华成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超过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李某某、蒋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承担8510.5元[(医疗费22901.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与任广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任广林、施某某受伤,且张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责任险,故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财保房县支公司在两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301.1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费1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程度,原告数次评定均不一致,根据鉴定的实情,本院应将2017年2月10日最后一次鉴定评定的十级伤残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误工期限应认定为7个月,护理期限认定为一人4个月;由于原告2016年12月12日的鉴定意见与实际伤情有出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安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为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雷某某主张各项经济损失254672.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刘士权生前从事基建工地短头运输工作,并长期租赁住在房县国税局(西关小区)干部刘荣平房屋长达一年以上,由行车证、驾驶证、社区证明及证人证言佐证。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刘士权生前是家庭经济支柱而在该事故中造成死亡,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双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而鉴定费1200元,应由垫付款中扣除,但未有提交所鉴定结论报告同时对车辆各项具体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定审核准赔付标准,故对陈某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庭审中,提供二张收据计1340元停车费票据,无印章。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在载刘某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双方死亡,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意见,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且该案因交通事故引起,法律关系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妥;被告辩称因超载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本案证据依法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不应计算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何某某系刘某的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具有扶养的义务,何某某作为被扶养人计算扶养费并无不妥。本案中,程某某系为刘某运送货物,虽然刘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但其搭乘程某某的拖拉机不属于运送货物的内容之一,其属于免费搭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李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四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摩托车损失费1965元和交通费364元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经本院调查,死者刘道忠户籍地在房县军店镇上茅坪村九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房县军店镇上茅坪村城乡划分代码为122,即城乡结合区。刘道忠生前长期在外地务工,近些年主要在县城和城镇附近从事建筑行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7年1月1日6时许,洪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房县城关镇八里村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大道翔宇酒店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洪某某驾车逃逸。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其认定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纳。因被告洪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该起交通事故是在车辆借用情形下发生且认定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所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本案中原、被告争议较大,本院就其诉请及辩解分析如下:一、关于本诉部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死者吴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四份证据:1、沙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系沙坪村二组村民,生前长年从事商业经营;2、经营者为死者吴某之妻陈从秀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吴某生前从事商业经营;3、房县环美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吴某某为房县城关西城景苑小区业主,其父吴某,其母陈从秀和吴某某一起生活的证明。4、死者吴某的居民户口簿,载明吴某的住址为房县红塔镇沙坪村2组18号,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该四份证据中,证据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朱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保有“两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应在“两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22640.70元,有提供住院病情证明、死亡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80元其计算的时间、标准准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虽然庭审中只提供了1915元车辆过路费收据,但考虑到原告熊陆梅、熊陆艳为办理丧葬事宜往返房县,路途遥远,带车开支交通费用合乎情理,可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应在两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尚有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张某某承担。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医院出具有加强护理的建议,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6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74.11元/天,合计数额为180天×74.11元/天=13339.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承担的连带责任份额划分问题。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杨某驾驶车辆行至事故路段,因观察不周,导致车辆撞至围观人群,被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有全部责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和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杨某驾驶的鄂C×××××号出租车挂靠在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用,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且对挂靠车辆履行管理义务,理应督促挂靠车辆安全行车。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公平与利益平衡原则,酌定连带责任人原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份额为20%,被告杨某承担的责任份额为80%。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47号、房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5民初457号已经生效的判决判定,杨某和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的赔偿总额为948614.95元,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为189722.9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鄂P×××××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其是为何平帮工,何平应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辩称其无偿搭载原告等人,属于好意搭乘,请求减轻其赔偿责任,因在庭审和庭外和解过程中,二原告均表示可以适当减少被告赔偿数额,故本院酌定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胡某某承担90%。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原告彭某某主张医疗费84127.20元,有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结算发票和门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易某某受伤,肇事者郑某某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及摔伤事故的损失清单如表二、三:表二: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086.66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医疗费,并垫付鉴定费4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易某某支付88086.6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某某在扣除保险赔付后,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643.67元。因被告郑某某已经垫付64400元,故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易某某后,由原告返还被告郑某某1756.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原告杨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有房县晶美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及被告邢某某、杨某与该服务部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书、该服务部护工李发英护理费收款收据和税务部门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主张的误工费按年工资收入35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2011年7月起在房县红塔镇邹家院村担任计生专干、后又兼任村文书和网格管理员,任村干部期间年工资合计35000元,有房县红塔镇邹家院村民委员会、房县红塔镇财政所、房县红塔镇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加盖公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以其多年任村干部、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汪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某某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替代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本案中医疗费共计10024.1元,交强险合同并未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商业险合同虽有约定但保险公司未提供扣除用药的明细,且考虑到本案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数额不大,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理由,因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票据,主张按70元/天计算,结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合双方证据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0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某某、刘煜琳的合���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88.08元,原告刘某某提交有房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和出院结算发票,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5天=1800元,计算的时间合理、标准准确,予以确认;3、护理费,因第二次鉴定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且原告刘某某未提交有关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9.5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原告彭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要求其住院护理费每天按照135.41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天100元。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彭某某左膝关节内副韧带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彭某某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2个月。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因该鉴定结论改变了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某护理期为90日。”因“被鉴定人彭某某伤残等级仍为十级,故二次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负担1500元;因被鉴定人彭某某的护理期由90日改变为60日,故二次鉴定费由被告丁国军负担1500元。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李永芝的具体损失,二被告对李永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原告的其他损失项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7837.64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和被告余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且这两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这一损失予以认定。2、原告的护理费7080元,有被告余某某出示的房县晶美家政服务部开具的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31889元年×11年×20%=70155.8,被告都某财保襄阳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永芝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13年开始就一直在房县居住生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害,原告罗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耿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罗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安盛财保公司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耿某某未购买商业险项目下的不计免赔,故被告耿某某在交强险外对原告罗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予以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9247.17元(耿某某垫付),有医院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耿某某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2月13号原告罗某某出院后在房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费用39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2月18日,原告罗某某在房县卫生院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33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刘中莲的死亡原因,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原告提供了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房交大队(房事故)行鉴字〔2017〕13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理鉴字第1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刘中莲病情证明、死亡记录来证明刘中莲驾驶人力三轮车撞至路边堆放的石头,造成左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二被告辩称刘中莲死亡与被告余行仁路边堆放的石头无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中莲驾驶人力三轮车撞上余行仁摆放在公路上的石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中莲死亡,刘中莲作为驾驶人,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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