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蔺阳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所提的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乙花费医疗费共计23897.35元,有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佐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罪受到法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从严惩处,该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孟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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