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林市金帝KTV员工。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父亲。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阅读更多...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所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本案在2013年提起诉讼并进行审理,应以统计机关公布的2012年度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当时已感觉到摩托车撞了东西,其应下车查看、施救,却逃离现场,对其四大伯说出去躲躲,从以上袁某某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看,被告人袁某某已意识到其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自身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中厚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被告人敖某某三轮摩托车运载村民回家,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由于敖某某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其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敖某甲,没有对其所有的车辆妥善管理,致使被告人敖某某多次无证驾驶该车辆,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2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请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住院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不正确,经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状况客观作出了责任认定,且该责任认定书送达被告人张某某后其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被害人的损失系其搭载李某某车辆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害人未起诉李某某,李某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害人自行承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事发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其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合计973785.93元,经查,被害人王某某重伤五级,行动不便,治病就医需有人陪护,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陈玉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玉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陈玉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玉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翟某的亲属医疗费,另支付费用二万五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东、王广飞、王广亮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权合法,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1系经营餐饮业,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1168元/年,112.7元/天,其误工时间根据实际住院19日及三期评定为休息60日,即79日);护理费其护理人员为一人,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其请求赔偿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甲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护,因此而没有及时报警,在公安人员到达医院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四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功仁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好,并且家庭困难,也支付过民事赔偿金,建议对被告人洪某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家属人民币16,000元,可从轻处罚。但综合全案,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洪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应追究被告人洪某酒驾撞人逃逸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洪某送检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亦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及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明春 审判员 敏 杰 审判员 刘春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董某系四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其不应赔偿误工费;在董某住院期间,其与父亲李某全程陪护,董某的母亲仅偶尔探视,其亦不应赔偿陪护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世东审判员福祥审判员胡晓静二0一八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李博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结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1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劳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范某劳提出的其未撞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因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某1的证人证言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劳对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54年6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93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丧葬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分别请求81963元、28938元,本院按其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对于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aa、刘zz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医疗费37164.22元、护理费4882.56元(101.72元/天×24天×2人)、伙食补助费1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文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视本案的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金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9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李某某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护理级别计算,(101.7元×2天×2人+10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蔺阳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所提的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乙花费医疗费共计23897.35元,有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佐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受重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药某未能采取相应措施化解被害人近亲属的怨恨情绪,未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药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药某未离开现场,并对被害人采取了救治措施,在被害人就医期间,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又可对被告人药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药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要求给付医疗费4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支持31785.60元,要求给付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时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其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盛红娟 书记员:李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现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主动让被害人亲属报案,故其不能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允生、唐涛经济上遭受损失,其合理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因饮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洮南市野马粮食储备库、葛军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保险,故首先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其按照责任比例即70%比例为宜予以赔偿,即28495.5元(医疗费31662.72元;误工费5644元;护理费1401.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707.92元的70%)。以上两部分赔偿金额共计3849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荣海 审判员 冯秀梅 审判员 薛 昊 书记员:郭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某在道路上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相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相某和上诉人陈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挂靠人且未尽到车辆安全运营的监管义务,其对受害人所受损害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某明知贾某某无从业资格证而雇佣其开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鲍某某明知贾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交接于贾某某,均对受害人所受损害存在过错,与贾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泉金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划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致被害人重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刑事部分认定上诉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上诉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闫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淑琴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责任认定并无异议。造成二被上诉人受伤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其承担80%的责任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淑琴作为被上诉人李超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李超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其在带领李超横穿马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以致本次事故发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李超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对被上诉人李超的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闫某某、李淑琴按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方关于应由上诉人闫某某对被上诉人李超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家属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其交通肇事行为给上诉人郑喜峰、郑搏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数额适当,均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喜峰、郑搏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罗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6305.73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吴大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顾交通运输安全和他人的人身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致被告人吴大魁重伤及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受伤,被告人顾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大魁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大魁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明知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要求附带民事被告顾某某、吴大魁赔偿各项损失44152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部分医疗费2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16天×25元)、误工费14416元(16天×136元)、护理费2176元(16天×136元),合计43752元,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存在过错应承担总额的40%即21876元,由附带民事被告顾某某承担2125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林无证驾驶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德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因受害人死亡,产生各项费用174307.5元(死亡赔偿金147300元),应由被告人何德林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医疗费、交通费,因未出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非农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户籍写明农业户口,因此本院按农业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摩托车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受害人死亡,产生各项费用963373.68元(死亡赔偿金464180元,医疗费、营养、伙食补助费467802.18元),因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划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首先由高某某驾驶摩托车的交强险承担1万元医疗费(已付),剩余457802.18元由高某某承担320461.53元;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495571.5元由交强险承担11万元,剩余385571.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2699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作为肇事车辆销售方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伊犁金帝商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时未能提供该车来源与销售合法的相关凭证与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复查时其又出具新的书面材料称该车系通过工程款抵账方式销售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如意而非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龙。因此,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可能存在遗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崔文举审判员 谭婷审判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 书记员: 翟伟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应予认定。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秀锦 审 判 员 郭振义 代理审判员 郑 鑫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光 审 判 员 李志坚 助理审判员 郑晓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的请求中,因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部分已通过新农合医保报销,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人许某现已六十一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计算一年,故应按照十九年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护理费的请求,依法应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人仅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150元,本院根据原告人四次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人许某的年龄酌情认定2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范围内合情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赔偿金在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杨某投案自首,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受害人张某在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伤残补助金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杨某负担。车主杨平顺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之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处理,应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事故,致人重伤,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经本院依法核算,造成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4278.93元。对于被害人提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的车主李永院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安葬费和部分医疗费。本案二审期间,李永院又筹措了足额赔偿款交与一审法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平江县司法局建议对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结合其犯罪情节、坦白、取得谅解及本案的赔偿等情况可对其宣告缓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某一违反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田某一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运良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截止2013年7月9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67700元,误工费为20732元÷365×64天=3635.2元,护理费为25379元÷365天×64天×2人=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薛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薛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承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丁XX现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尚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按照现在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丁XX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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