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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