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北票市人民检察院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罪后能及时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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