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潘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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