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左上中切牙三度松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牙齿脱落犯罪事实存在一定合理怀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我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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