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秦新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效,双方应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原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被告,被告亦应将购房款返还原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未尽到详尽告知义务,而原告也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于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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