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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谢某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被告林某某所有的号牌为冀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冀秦公交(七)认字(2015)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因被告谢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前方同向行使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故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某应当承担80%的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已退休十余年,原告未提交退休后至伤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认为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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