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北安市人。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及车主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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