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营的**投资合伙企业已将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调出成本,且其经营的企业当年未产生收益,尚未对税款缴纳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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